基本案情

刘女士四川人,吴先生扬州本地人。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两年有一子。2009年,因双方感情破裂,二人签订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随父亲生活,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全部由父亲承担。

2016年,刘女士起诉至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变更原先的离婚协议,儿子跟随母亲生活,并约定儿子生活费、教育费等由刘女士一人承担,在法官见证下,二人达成一致。

2020年,儿子一纸诉状将他告上法庭,要求父亲每月承担1500元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经了解后得知,是刘女士以孩子的名义起诉他索要抚养费,刘女士表示,孩子上初中,择校费有几万,为了孩子上学还租了房,各种开销一人负担不起。



法院审理

开发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庭审中,被告吴先生拿出他与刘女士的《离婚协议书》,表示按照当初的约定,儿子由母亲抚养,其不负担儿子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法官询问刘女士离婚时约定吴先生不承担抚养费的原因,刘女士表示当时为了争取儿子的抚养权便放弃了抚养费,对此,吴先生予以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父母就子女抚养费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虽然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的合理要求,但是主张抚养费给付一方应就给付的“必要性”进行举证。

本案中,原告的父母在法院已达成关于原告抚养费的协议,现双方生活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存在无力抚养的事实,所以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抚养费应由原告母亲承担。

在没有正当事由的情形下,各方当事人均应遵从民事调解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若轻易变更,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诚信要求。因此儿子要求父亲给付抚养费的主张,目前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判断未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应支付抚养费,前提应为子女“必要时”。

法院在审理抚养费案件时,以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为出发点,但同时为了遏制法定代理人恶意利用子女的该项权利,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审查会比较严格,此案中,法院没有支持儿子的诉求,是因为儿子未发生涉及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重大开支,这种索要抚养费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于法无据、不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