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韩某与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24年3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就婚生子抚养、探望等事宜达成协议,未对财产进行处理。现韩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张某在2021年4月15日至2024年3月29日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共计10.8万元。韩某主张张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上述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即5.4万元。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列举了三类情形,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工资性是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而住房补贴同样也属于工资的范畴,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有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在离婚案件中,首先要严格分清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鉴于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然后再进行分割,根据双方具体金额确定补偿款的支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