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高甲系高某与冯某之子,孟某系高某之母。某小区房屋由甲公司开发建设。案外人丛某缴纳案涉房产70万元购房款,后该房产变更登记至孟某名下,高某向甲公司缴纳完毕剩余购房款80余万元。2015年12月4日,孟某向甲公司提出更名申请,将该房产更名至高甲名下。2015年12月13日,高甲与甲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6年1月12日,案涉房产合同备案登记至高甲名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高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3年7月6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高某偿还李某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分期履行。该调解书生效后,高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某之子高甲名下的位于聊城市某小区房产一套。
高甲作为异议人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法院于2025年4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高甲的异议请求。高甲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该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其名下位于聊城市某小区房产的查封,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高甲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甲主张案涉房屋系孟某赠与而得,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必须是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才有权对房产进行赠与,且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赠与行为才完全生效,受赠人才能取得房产所有权。如果赠与人不是物权所有人,则对房产无处分权,其赠与行为无效。高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孟某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且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高甲主张系通过孟某赠与的方式合法取得案涉房产,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6 年 1 月 12 日案涉房产合同备案登记至高甲名下,至今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结合案涉房屋合同备案登记情况、高某实际出资的事实、购买时高甲仅8岁、房屋实际由家庭共同居住等因素,予以认定高甲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夫妻基于种种目的会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房屋被查封时,该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房屋等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夫妻双方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要查明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双方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该房屋归子女所有;但若夫妻双方真实意思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可以结合具体情况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此时不能仅以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为由排除债权人就夫妻所负债务的强制执行。法院是否会支持排除强制执行,需结合房屋的购买时间、资金来源、实际使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购房款来源若为父母支付,并无充分赠与给子女的证据,且房屋用于共同居住、出租、经营、抵押,则应该认定为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