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新车购置仅十多天就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近日,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立案庭依法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2023年荣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在高速行驶时,撞上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右侧及路侧护栏,客车失控后又刮撞中央分隔带护栏。
认定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所驾车辆为某建材经营部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刘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武汉某科技公司所有,该车购置仅十多天,事后,武汉某科技公司与保险公司就车辆损失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对该车按“推定全损”方式处置,确定车辆实际价值为20万元,车辆残值由双方协商拍卖,拍卖款与保险赔款合计20万元,均已足额支付至武汉某科技公司。
然而,武汉某科技公司认为,即便车辆已按推定全损完成理赔,新车因事故受损必然产生贬值损失,且因涉案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公司为保障日常经营只得另租车辆,产生的租车费也未得到相应赔偿。武汉某科技公司将荣某、某建材经营部、保险公司三方一并诉至黄梅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租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7952元。
荣某及某建材经营部辩称,涉案车辆已投保足额保险,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该保险公司则辩称,其已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推定全损协议,全面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不在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内,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科技公司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事故车辆推定全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完毕,残值处置款和保险赔款均已足额支付到位。按照协议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车辆新增的任何损失,均由武汉某科技公司自行承担;同时,该公司已丧失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不再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核心权能,其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和租车费用(即车辆使用中断损失),均无合法的请求权基础。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有明确列举,具体包括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车辆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等,车辆贬值损失并未在列举范围内,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予支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因缺乏明确的法律赔偿依据,除少数极端情形外,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