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鞠某系湖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约的外卖骑手,平台为鞠某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个人责任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总限额25万元,其中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万元,绝对免赔300元,保险条款明确限定了赔付项目及计算标准,未约定需先行扣除交强险赔付金额。
2024年10月29日,鞠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临沂沂州医院东门路段与姚某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鞠某正处于外卖配送履职途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某玉无责任。
姚某玉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因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姚某玉诉至法院,要求鞠某、湖北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00余元。
诉讼过程中,涉案保险公司抗辩主张,鞠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鞠某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由商业附加三者险赔付。

法院审理
法官说法
本案聚焦新业态骑手交通事故保险赔付核心难题,明确了交强险与骑手专属商业附加险的赔付顺位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统一裁判指引。
1.严格划定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的适用边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交强险优先赔付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类商业三者险,不适用于外卖骑手人身意外伤害附加个人责任保险。两类险种保险标的、法律属性不同,不存在法定赔付顺位,不得随意类推适用法律规则。
2.坚守保险契约自由与受害人权益优先原则。保险合同未约定抵扣交强险赔付金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附加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得以骑手未投保交强险为由抗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