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前妻育有三子,前妻去世后再婚。吴某因单位福利购得案涉房屋,登记其一人名下。2000年,吴某先后出具三份遗嘱:一份称子女不得找现任妻子黄某麻烦;一份称房屋归黄某居住、黄某死后归三子共有;一份称房屋由吴某与黄某共同所有、吴某死后由黄某继承。吴某病逝后,黄某与三子就房屋归属起纠纷。
法院认定,三份遗嘱均为吴某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均有效。其中两份对案涉房屋分配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应以时间在后的遗嘱(2000年10月)作为分配依据。
进一步,案涉房屋系吴某与黄某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只能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无权处分黄某的财产份额。综上,法院按最后遗嘱并结合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对遗产作出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要点:遗嘱效力看"最后一份 + 形式要件";遗嘱人处分他人共有的财产份额部分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