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5日,搭乘人以项目监理代表身份,与业主方工作人员、设计方工作人员共同前往某地开展项目验收工作。
验收完毕后,驾驶人驾驶其私人车辆搭载搭乘人返程,车辆行驶至高速公路段时撞击路边护栏,造成搭乘人受重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驾驶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搭乘人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经查,驾驶人系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服务公司的在岗员工,事故发生时处于履职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搭乘人将驾驶人、用工单位某服务公司及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诉至某地法院,主张各项损失赔偿。
法院审理
庭审中,双方核心争议聚焦于案涉无偿搭乘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好意同乘”适用条件。用工单位某服务公司辩称,驾驶人驾驶私家车无偿搭载搭乘人返程,属于无偿互助的“好意同乘”行为,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应当减轻其作为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搭乘人一方则认为,本次往返行程均系三方共同执行工作任务,返程属于履职行程的自然延伸,并非私人之间的情谊互助,不应适用“好意同乘”减责规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搭乘人乘车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好意同乘”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基于善意互助或者友情帮助允许他人搭乘的行为。“好意同乘”的构成要件是:(1)需搭乘人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2)搭乘的车辆须为“非营运机动车”。(3)须驾驶人和搭乘人之间达成“好意同乘”的合意。(4)“好意同乘”中驾驶人基于某种目的驾驶车辆,搭乘人出于某种便利搭乘该驾驶人的车辆,两者的目的可以不一致。
从以上构成要件可知,“好意同乘”系一种情谊行为,基于成员之间的互相信任而产生的互相帮助的社会行为,“好意同乘”的供乘人并无合同法上的义务,仅仅出于互相帮助的善意允许搭乘人搭乘。“好意同乘”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具有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进行,无法律的强制要求。
本案中,驾驶人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同乘人员乘坐车辆的目的系“一起去看工程”,且从三人的身份来说,驾驶人代表业主方,同乘同事代表设计方,搭乘人代表监理方,均系履责行为,业主方、设计方以及监理方之间均存在明确的合同关系,驾驶人驾车搭载同乘人员的行为具有合同法上的某种附带义务,并非纯粹的基于社交属性和道德属性、互相帮助的个人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好意同乘”。
某地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好意同乘”规则的核心适用前提,是搭乘行为属于纯粹的私人社交互助与情谊帮扶。本案中,驾驶人驾车搭载同行人员返程,并非亲友间的善意施惠,而是三方主体协同完成项目工作后的返程环节,是履行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不符合“好意同乘”的核心构成要件,不能据此减轻赔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服务公司赔偿搭乘人各项损失共计300余万元,承保案涉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万元。
一审宣判后,该服务公司不服判决,向某地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律师说法
法院庭后释法指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确立的“好意同乘”减责制度,是对民间无偿互助美德的司法肯定与制度优待,本质是对非功利性善意行为减轻责任的优待。
“好意同乘”的责任豁免,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核心要件且缺一不可:一是涉事车辆必须属于非营运性质,排除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客运、货运经营的车辆;二是搭乘行为完全无偿,搭乘人未向驾驶人支付与出行成本对价相当的费用,也不存在隐蔽的利益交换关系;三是搭乘动因完全基于私人情谊,发起于熟人之间的日常社交往来;四是行为性质纯属社交互助,与任何工作任务、履职需求完全剥离,属于纯粹的非功利性善意施惠行为。
“只有同时符合这四项标准,才能进入‘好意同乘’的评价范畴,进而依法考量责任减轻的幅度。”法院表示,本案中,涉事车辆驾驶人与搭乘人等人,分属项目不同的参建单位,此前并无特殊的私人情谊关联。
事发前,众人共同赴外地参与项目现场验收、技术对接等公务活动,返程行程完全是此前统一安排的公务出行计划的组成部分。即便搭乘人等人并未单独向驾驶人支付乘车费用,整个搭乘行为也从始至终内嵌于集体履职的完整行程链条之中,但其目的是共同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公务出行效率,而非基于私人交情的善意帮扶。
这种场景下的搭乘,双方本质上是基于共同的工作目标形成的出行协作关系,与“好意同乘”所要求的“私人情谊+纯粹互助”的核心属性存在本质区别,自然不能适用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
法院特别提醒,企业外派员工外出办事、项目验收、出差履职过程中,搭载合作单位工作人员共同返程的,相关出行风险属于用工单位的履职风险范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无权援引“好意同乘”规则减免赔偿义务。企业应当规范外派履职出行管理,完善员工出行安全保障措施,通过规范履职用车、投保足额商业保险等方式,防范履职途中的交通事故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予减轻。
元甲律师提醒:"好意同乘"不是万能的减责挡箭牌,关键看这次搭乘到底是不是私人情谊。对用工单位而言,有三件事要提前做实:第一,把履职行程的证据链留全——出差审批、项目验收通知、行程安排、同行人员的单位归属,这些材料能直接证明返程是工作职责的自然延伸;第二,别把"一分车费没收"当成免责理由,无偿只是好意同乘的四项要件之一,只要搭乘嵌在集体履职链条里,动机就不是私人情谊,减责规则用不上;第三,把风险前移到投保环节,履职用车尽量走公车或合规租车,商业三者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按实际出行频次足额配置。若您的企业正因员工履职途中搭载他人出险而被索赔,欢迎联系元甲——我们专业交通团队专注用工主体责任与保险赔付顺序的界定,帮您把责任边界划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