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样的律所,连法官都会放心让亲属委托?

发布时间:2024-04-17

元甲律所2006年开始处理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案件经验之多、赔偿数额已被行业认可,本案由北京某法院法官让亲属委托元甲律所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简要案情如下:


2018年3月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东南角,被告刘XX驾驶J :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如所请。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及1000元护理费,其中1000元护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医疗费不需要法院处理。被告人保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外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以法院核实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金额认可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按照误工期5个月,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5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800元;财产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5日11时15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单路口东南角,被告刘XX驾驶) 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京BXX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之日,原告前往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原告自同年3月7日至12日在内乡黄水河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XX所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与被告刘XX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刘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XX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刘XX赔偿。关于原告各项诉请,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被告同意赔偿,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标准为3500元/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故其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法院依法酌定为8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医疗费17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7990元、交通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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